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日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规定,在已放开非政府投资及非政府委托的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基础上,全面放开以下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中第(三)条:招标代理费,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代理工程、货物、服务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服务收取的费用。
根据《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1号令),原《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均予以废止。
据此,招标代理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完全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协商
议定,但应明确在委托代理合同和招标文件中,以免后期产生纠纷。此外,实务中仍可参考上述计价格〔2002〕1980号文、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等文件约定计算标准。
2、原《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提出“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又提出,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的“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修改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上述二文件已被《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废止。
2021年5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招标代理费支付主体问题作出答复:“目前国家层面对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未作强制性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按照约定方式执行”。
由此可见,当前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并不局限于招标人,允许当事人约定。因此,招标文件可以规定由中标人承担招标代理服务费。如约定由中标人支付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并载明收费金额或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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