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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类业绩是投标人的还是制造商的?

2026-04-30 18:33:00  来源:  人参与

业绩是衡量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履约能力的重要尺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业绩情况。但在实际操作中,同类业绩究竟是提供投标响应人自身的,还是提供制造商的,一直是业界争论的焦点。近期,不少业内人士就该问题咨询亚利聊政采音频团队,本期音频亚利就来和大家聊聊这个话题。

先看一个案例:某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评标办法规定,投标人须提供自身自2020年1月1日至投标截止日前完成的同类业绩,每提供1份得2.5分,满分7.5分。中标公告发布后,有供应商提出质疑,认为招标文件要求的是投标人自身业绩,而中标供应商提供的均为投标产品相关业绩,不符合要求。因对质疑答复不满,随后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最终,财政部门认定,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同类业绩,应理解为投标人履行同类项目合同的业绩,而中标供应商并非相关业绩的合同当事人,其提供的业绩不符合要求,投诉成立。

目前在政府采购领域,对于同类业绩的提供主体尚无全国统一规定。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十八条,业绩情况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时,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亚利认为,政府采购项目明确同类业绩的提供主体,是保障评审公平、公正的前提,需要结合政府采购项目类型、采购需求特点综合确定。总体而言,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更侧重”物”的成熟度与可靠性,而政府采购服务、工程类项目则更侧重”人”的履约能力与执行水平,不同采购项目对同类业绩提供主体的要求存在明显差异。

在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中,同类业绩提供主体的设定相对灵活,主要根据项目对"产品本身”与”伴随服务”的侧重程度,分为三种情形:其一,侧重产品成熟度,认可制造商业绩。对于医疗影像设备、精密仪器等技术复杂、标准化程度较高的项目,采购人最关注的是产品的市场验证情况,业绩的价值是证明”产品好用、经得起检验"。此时,将制造商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可有效佐证产品的成熟度与可靠性。具体而言,制造商投标响应时可提供自身业绩,代理商、经销商投标响应时可提供所投产品制造商的业绩。财政部国库司也曾明确答复,制造商业绩可以作为评审因素。上述案例为医疗设备采购,要求供应商提供制造商的业绩更为合理。其二,侧重综合履约能力,要求提供投标响应人自身业绩。若采购项目不仅包含货物供应,还涉及复杂的安装调试、系统集成或长期运维服务,如宿舍空调租赁服务、定制化软硬件集成等混合项目,单纯的优质产品已不足以支撑项目顺利交付,此时评审重点会转向投标响应人的综合履约能力,需要明确要求其提供自身同类业绩,以此证明其具备全流程交付经验与服务能力。其三,兼顾公平与竞争,同时认可制造商业绩与投标响应人自身业绩。为扩大竞争范围、保障采购公平,不少通用货物采购项目会采取包容性策略,明确规定”投标响应人自身业绩或所投产品制造商业绩均可作为评审因素”。这种规定既考察了制造商的实力与产品成熟度,也兼顾了代理商、经销商的服务能力与履约经验,是目前政府采购货物项目中较为推崇的做法。

与货物类项目不同,政府采购服务、工程类项目中,业绩是衡量服务承接者、工程承建者履约能力与专业经验的关键。由于服务和工程类项目的实施高度依赖供应商自身的项目管理能力、技术团队和过往实战经验,因此采购文件通常明确要求投标响应人提供其自身承接并完成的相关业绩,以验证其具备胜任本项目的能力。例如,在物业、建筑施工、设备维保等政府采购项目中,采购人关注的是投标响应人是否曾独立承担过此类项目,同类业绩需体现投标响应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服务内容(如保洁、安保、绿化)、工程类(如改建、修缮)、项目体量(如建筑面积)等,确保其过往经验与当前采购需求高度匹配。

对于允许联合体投标响应的政府采购项目,同类业绩的提供主体需与联合体协议约定的分工相匹配,由牵头方或特定成员分别提供相应业绩。例如,某维护服务项目要求,联合体各方按照协议分工,仅就自身承担工作对应的同类业绩计分;若各方承担的工作内容一致,则业绩可合并计分。这种要求有助于评审专家判断联合体的整体履约能力,有效规避"挂靠式联合体”的违规情形。

需重点强调的是,无论政府采购项目属于货物、服务还是工程,采购文件都是界定同类业绩提供主体的唯一法定依据。在此,亚利特别提醒:采购人编制采购文件时,需清晰界定同类业绩提供主体等关键条款,杜绝表述歧义,保障采购活动规范有序;供应商准备投标响应文件时,应仔细研读业绩相关要求,若发现条款表述模糊,需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询问、质疑,避免因理解偏差承担不必要的风险。


文章来源:易彩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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